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連百中相 對 人 王明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王明正供擔保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等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四八九七號、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五四七八號(均已併入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一三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原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調訴字第二號,本院尚未分案)確認調解無效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72條所定抵押物拍賣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得準用第195 條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規定,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0條亦有明文。所謂其他利害關係人,乃指聲請人、相對人以外,因裁判而受有法律上利害之影響者(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63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如關係人已就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者,非不得裁定准予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王明正執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
383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108 年度司拍字第345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對於第三人陳右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34897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135478號受理在案,並與108 年度司執字第35136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7908 號對陳右愉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具狀聲請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2458 號受理在案,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尚未終結,而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係遭相對人王明正與陳右愉等人謀議奪取,並虛偽設定抵押權,聲請人已向新北地院對相對人王明正與陳右愉等人提起確認調解無效等(原案號:新北地院108 年度調訴字第2 號,已裁定移轉本院)事件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揭調解無效等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王明正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陳右愉聲請對聲請人
之財產(現已移轉為陳右愉所有)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且因與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而併入該案辦理,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調解無效等之訴事件(新北地院108 年度調訴字第2 號),並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前開裁定查核屬實。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據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即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債權人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經由收取強制執行受償分配款,因而無法運用該筆資金之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即為利息損失,是自應以該利息損失為依據酌定擔保金額。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406 、781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2 分之1),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00 萬元及20萬元、20萬元;同區段92之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為6,100 萬元,則系爭不動產之拍賣金額為9,240 萬元;而系爭執行事件之相對人王明正執本院拍賣抵押物裁定,對陳右愉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分別為2,0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額5,000 萬元,108年度司執字第134897號)及1,2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額2,000 萬元,108 年度司執字第135478號)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屬實。故相對人王明正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各為2,000 萬元及1,200 萬元,均低於執行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則相對人王明正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系爭不動產受償之債權額可預估為2,000 萬元、1,200萬元及19萬5254元,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 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另新北地院108 年度調訴字第2 號確認調解無效等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即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推定新北地院108 年度調訴字第2 號確認調解無效等之訴事件之訴訟期間共計4 年4 個月(依該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對相對人王明正以433 萬3333元【計算式:
20,000,000×5%×(4 +4/12)=4,333,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260 萬元【計算式:12,000,000×5%×(4 +4/12)=2,600,000 元】為適當。
四、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無上開列舉情形,自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依據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之部份,說明是否已依前揭條文提起相關訴訟上請求,故自無由本院裁定命執行法院停止執行之事由,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此部份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陳右愉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並非執行債權人,聲請人於本件將陳右愉亦列為相對人,顯屬贅列,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