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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5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猛等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6號),聲請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定有明文。又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並有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規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本件聲請狀所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聲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6號事件所溢繳裁判費云云。然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8年12月18日108年度中簡字第3174號民事裁定,依聲請人所減縮、擴張後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54,86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認定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6號民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2,774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1,000元後,裁定命聲請人繳納81,774元,經核原裁定應無違誤,未見聲請人有何所稱溢繳裁判費之情事。況聲請人並未於對前揭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12月18日108年度中簡字第3174號民事裁定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出抗告而確定。再者,聲請人亦未對本件究竟有何溢繳裁判費之主張,明確加以說明;更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並未發現有聲請人所稱其對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6號民事事件有溢繳裁判費之情形,此顯然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之規定有所不符,故聲請人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裁判案由:聲請溢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0-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