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7號聲 請 人 鄭正中上列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08年度國字第5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臺中市政府、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中公司)間國家賠償、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民國108年度國字第5號案(下稱系爭案件),由錦股承審法官劉承翰審理中,然承審法官有下列情事,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劉承翰迴避:
㈠依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號1
至4、6至10所示(原證3),證實肇事現場縱有警車開啟燈光,但該十字路口斑馬線仍然黑漆漆一片。詎承審法官於108年12月30日下午3時當庭勘驗肇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時,未考量照明度仍然不足,且違反「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交通工程規範」等規定,當場口述命書記官在勘驗結果之筆錄,不實記載肇事路口明亮或照明情況良好,筆錄與事實嚴重不符,聲請人前已具狀聲請更正,有民事緊急聲請更正筆錄狀為證(證物l),但承審法官迄至109年5月中旬為止,仍無任何更正筆錄處分,讓錯誤不實之勘驗結果筆錄繼續存在,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企圖脫免被告臺中市政府在系爭十字路口照明設置有缺失之國家賠償責任,為此聲請迴避。
㈡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係由私人之彩券行所提供,為便於畫
面檢視,該監視器另附加有閃光燈設置,聲請人已當庭質疑,並聲請傳喚提供該監視器畫面之承辦員警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員警鐘旭勇到庭說明,但承審法官置之不理;且肇事現場距離法院不到800公尺,聲請人至少聲請3次履勘現場,承審法官仍不到場履勘,即將系爭案件準備程序終結,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難期公平審判,應依法迴避。
㈢肇事現場是否明亮、照明情況是否良好,絕不能單憑承審法
官在法庭上之肉眼觀察或透過閃光燈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率認為肇事路口明亮,必須按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交通工程規範」所要求之科學數據加以判斷,承審法官及被告臺中市政府均應遵守,法官執行職務不能如此偏頗。
㈣上揭勘驗結果筆錄中,被害人明明走在黃色網狀線「邊緣」
,承辦法官竟口述要求書記官在筆錄中,不實記載走在黃色網狀線「中央」,企圖據以認定被告臺中市政府無國家賠償責任,或聲請人母親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依法迴避。
㈤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
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被告臺中市政府在車禍發生後,為規避法律責任,竟然緊急重新測量、繪製人行穿越道(斑馬線)、縮小黃色網狀線之面積;且將肇事責任非常明顯之被告欣中公司之「維修鐵蓋凸出物」及「凸出石頭」修補填平,故意將證據滅失,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應認聲請人關於該證據之主張為真實,逕命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然聲請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至今已逾1年,多次具狀要求承審法官釐清被告臺中市政府在系爭案件訴訟期間,為規避法律責任,緊急重新測量,繪製人行穿越道(斑馬線)、縮小黃色網狀線之面積究竟多少平方公尺?斑馬線是否往右移2公尺以上?被告臺中市政府將被告欣中公司之「維修鐵蓋凸出物」及「凸出石頭」修補填平之具體時間為何?由何單位負責修補填平?何單位承包?以釐清與系爭案件相關之重要爭點,但承審法官均不處理,確有偏頗、不公平審判之虞。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22:11:22顯示:聲請人母親在十字路口因
無交通島或庇護區可以讓行人暫時停留,想要後退來不及,進退兩難之際,遭機車撞及死亡,此種道路設置有欠缺的關鍵性證據,影響被告臺中市政府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承審法官故意忽略,不記載於勘驗結果筆錄,經聲請人聲請補記載,亦置之不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㈦臺中市○○○○○路3段與民意街、民生路、合作街、正義
街、濟世街、國光路至復興園路等十字路或交岔路口,除漏掉「濟世街」外,其餘均設置有紅綠燈。詎承審法官竟當庭諭知被告臺中市政府只需提出「濟世街」十字路口,在107、108年度之「交通事故」一項數據,此舉非但無法比對、釐清其他路口交通流向、流量及路況是否均與濟世街相當?無法證實為何其他路段都調整為紅綠燈號誌,唯獨「濟世街」十字路口未設置,理由何在?號誌佈設標準何在?此種迴護被告臺中市政府之作法,更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不公之虞。
㈧被告臺中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彭岑凱處長為推諉責任,在109
年1月9日出具之中市建養燈字第1090000533號函,有明顯偽造公文書、採樣不實、測試點虛偽作假等情事,聲請人在民事補充理由㈣狀及民事調查證據聲請㈢狀中,一再質疑,並請求傳喚彭岑凱處長到庭作證,但承審法官對於此項有利於聲請人之事實及證據,迄今未針對此部分進行查證,也未詢問兩造,更未傳喚彭岑凱處長,有迴護被告臺中市政府之情事,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依法迴避。
㈨被告臺中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上開公函有偽造公文書、採樣
不實、測試點虛偽作假等情,聲請人具狀聲請送交上級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核查,以求公允,不容許被告臺中市政府一邊擔任被告,一邊又令其下級機關臺中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作出沒有違法之公函,據以卸責,但承審法官偏頗認為不需要,率將準備程序終結,企圖讓上開採樣不實、虛偽作假之公文書,作為駁回聲請人國家賠償訴訟之理由,此種不公正之案件審理態度,客觀上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㈩兩造對於道路照明、交通島、交通號誌、人行斑馬線等設置
是否有欠缺,有重大爭執;其中臺中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有前述採樣不實、測試點虛偽作假情事,法院理應前往距離不到800公尺之事故現場履勘,以釐清被告之責任,但承審法官竟置之不理,即要草率終結本案件,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聲請人一再檢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
事現場所有警察局提供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請法院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對此承審法官亦置之不理,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聲請該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揮訴訟欠當、怠於發問或曉諭、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調查證據、命行鑑定及庭訊多次,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
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六、裁判之宣示。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準此以言,書記官應依前揭規定為筆錄之記載,尚非須全部記載。又同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同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是聲請人倘認系爭案件108年12月30日下午3時準備程序所記載勘驗內容筆錄所記有所異議者,自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及第240條第2項等規定提出異議,尚難僅以未依聲請意旨迅即更正或補充筆錄,即推認承審法官於本件審理有偏頗之情,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難認有據。
㈡聲請人雖指稱:聲請人質疑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因附加有閃
光燈設置,聲請傳喚提供該監視器畫面之承辦員警鐘旭勇到庭說明;且因肇事現場距離法院不到800公尺,聲請人亦多次聲請至現場履勘,然承審法官均未准許,即將系爭案件準備程序終結;被告臺中市政府在車禍發生後,為規避法律責任,竟然緊急重新測量、繪製人行穿越道(斑馬線)、縮小黃色網狀線之面積,並將被告欣中公司之「維修鐵蓋凸出物」及「凸出石頭」修補填平,故意將證據滅失,聲請人多次具狀要求承審法官釐清被告臺中市政府所重新測量繪製人行穿越道(斑馬線)、縮小黃色網狀線之面積多少?斑馬線是否往右移2公尺以上?被告臺中市政府將被告欣中公司之「維修鐵蓋凸出物」及「凸出石頭」修補填平之情形為何?又承審法官僅諭知被告臺中市政府只需提出系爭車禍事故地點十字路口之107、108年度「交通事故」數據,然此無法比對其它路口狀況是否與系爭車禍事故路口相當?以及系爭車禍事故路口未設置號誌之理由?被告臺中市政府所屬養護工程處彭岑凱處長於109年1月9日出具之中市建養燈字第1090000533號函,有明顯偽造公文書、採樣不實、測試點虛偽作假等情事,聲請人一再質疑並請求傳喚彭岑凱處長到庭作證,且聲請送交內政部營建署核查,但承審法官未針對此部分進行查證,也未詢問兩造,更未傳喚彭岑凱處長,也未送交內政部營建署核查;再者,聲請人聲請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診斷證明書等,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等,承審法官均置之不理,有迴護被告臺中市政府之情事,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依法迴避。聲請人並認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主張聲請人關於該證據之主張為真實,逕命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然查,經本院調閱系爭案件(即本院108年度國字第5號國家賠償案件)審閱之結果發現,系爭案件係屬合議之案件,承審之劉承翰法官僅係受命法官,經合議庭授權先進行系爭案件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準備程序而已,承審之受命法官於109年4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原本諭知改訂109年5月18日再續行準備程序,其雖於事後取消109年5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誤載為108年5月18日)之庭期,然並未見承審之受命法官有諭知系爭案件之準備程序終結,以及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等情,故聲請人指稱承審之受命法官對於聲請人所聲請之證據調查均未准許,即已將系爭案件之準備程序終結等語(聲請狀第25、27頁所載),實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再者,關於本件承審之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所進行之勘驗情形;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請求法院至現場履勘現場等有無必要;被告臺中市政府有無重新測量繪製斑馬線及縮小黃色網狀線面積、將被告欣中公司之「維修鐵蓋凸出物」及「凸出石頭」修補填平,並對系爭案件之認定結果造成影響;系爭案件是否僅需系爭車禍事故地點十字路口之107、108年度「交通事故」數據狀況已足;被告臺中市政府所屬養護工程處所出具109年1月9日中市建養燈字第1090000533號函,有無偽造公文書、採樣不實、測試點虛偽作假情事,有無必要送內政部營建署核查;以及是否將系爭案件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等鑑定之必要等情,其最終均需由系爭案件之合議庭3名法官共同檢視、審酌及評議後,加以認定。惟聲請人就系爭案件所為上揭證據調查之聲請,對於系爭案件之認定是否產生影響,由於系爭案件尚在進行中,實不得而知,自無法據此認定調查與否,對於系爭案件之兩造當事人必然造成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實難認系爭案件承審之受命法官有何偏頗之虞。況系爭案件目前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承審之受命法官及合議庭所為訴訟審理仍屬持續進行之狀態,聲請人逕指承審之受命法官拒不調查聲請人所聲請之證據,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之受命法官迴避之主張,實乏其據,應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承審之受命法官迴避,於法應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