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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 楊姍錡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36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36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下稱系爭保全事件)之相對人,且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之監察人,聲請人之父楊連發前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欲與系爭保全事件之聲請人楊育偉之父楊長杰等人洽談和解事宜,詎楊長杰所經營事業之法務人員林柏杉當日竟揚言將至裕國公司正式接管,聲請人懷疑林柏杉有此訊息,與近日裕國公司市場派所放風聲稱他們與法院關係良好有關;另楊長杰涉嫌違反證劵交易法之辯護律師羅閎逸與系爭保全事件承辦法官陳文爵似為埔里良顯堂等宗教團體成員,市場派並放話稱一定可以拿到法官核發有利之裁定,又經搜尋網路發現承辦法官與羅律師曾同時捐款給良顯堂。此外,聲請人為裕國公司之監察人,惟承辦法官僅發文給裕國公司另二名監察人常立文及曾勇夫促其等以公司監察人身分表示意見,但未通知同為公司監察人之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合理懷疑承辦法官處理本案之態度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查原裁定已於109年5月27日為裁定而終結,業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聲請人於該事件終結後之同年月28日具狀聲請原裁定之法官迴避,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良顯堂社會福利基金會捐贈名冊可知,該基金會接受各界之捐款,且109年1月份之捐贈人即多達數百人,捐款人無非係認同該基金會之設立理念而自願捐贈金錢,難謂捐贈人之間均有特殊情誼,聲請人僅因系爭保全事件承辦法官與羅閎逸律師適為該基金會之捐款人,即臆測承辦法官執行職務將受影響,並無實據。

㈢、又裕國公司係楊育偉等人以裕國公司、楊連發、楊姍錡(即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並以裕國公司之監察人(即德霖投資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曾勇夫、常立文)為裕國公司法定代理人,楊育偉等人提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陳報狀等書狀繕本均送達予相對人即裕國公司、楊連發、楊姍錡,曾勇夫、常立文自得以裕國公司監察人身分陳述意見,非如聲請人所述僅發文給裕國公司之監察人,此觀楊連發、楊姍錡亦提出陳述意見、答辯補充理由等書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保全事件案卷查明無誤。

㈣、再聲請人雖稱市場派放話稱可拿到法官核發有利裁定等語,然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所陳顯非無疑,既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系爭保全事件承辦法官對於該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堪認係聲請人片面主觀臆測,尚不足以客觀釋明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