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7號聲請人 簡敬倫上列聲請人聲請判決書遮掩及不公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林芳如、林文山間請求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前經鈞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6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在案。因系爭判決載明林文山姓名,聲請人周遭之人一查閱系爭判決即知悉聲請人與林文山為夫妻,聲請人夫妻婚姻所生之窘境難以隱瞞,恐令人議論及指指點點,增加聲請人生活與工作上不便與困窘。且聲請人與林文生所生兩名子女日漸長大,日後在網路上查詢系爭判決,亦恐知悉父親之具體行為而對父親衍生更大反感及厭惡情緒,為此聲請將聲請人姓名於判決中予以遮掩,或將系爭判決不予公開等語。
二、按要求政府應將國家權力運作情形公開,係憲法賦予人民之知的權利,因公眾監督是現代民主社會不可或缺的一環,政府應將各個國家權力運作的資訊公開,方能使公眾對於國家權力為有效的監督與考核,落實國民主權之原則。司法權作為國家權力的一環,行使的過程與結果亦應該受到公眾的監督與批判,因此,原則上不但要求審判程序應公開進行,且審判的結果應公開受到大眾的檢視,人民才能得知法院裁判是否公平公正。然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亦為人民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自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求「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衡平,立法院特於99年年11月5日第7屆第6會期第7次會議三讀通過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其中涉及裁判書公開之第83條第1項修正為:「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增訂該條第2項:「判決書應公開當事人姓名,但是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上開修正條文,並經總統於同年11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317121號令公布。司法院秘書長亦於101年10月29日發布秘台廳司一字第1010030347號函說明如下:(1)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有關各級法院裁判書公開規定,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故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應以公開為原則,至於該條項但書所稱另有規定之法律,係指專門針對裁判書定有限制公開其內容之法律而言。(2)各級法院及分院公開之裁判書,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即包括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自然人姓名均應公開。惟為兼顧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地址,並得不含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以聲請人人本件個人資料保護之聲請應依上述規定及函釋為之。
三、查聲請人所稱系爭判決係屬民事事件,非屬不得公開審理之事件,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判決書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且聲請人即被告姓名於法院審判過程中早已對外公開,嗣再於裁判書中公開,並未過分侵害聲請人之隱私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聲請人姓名於判決中予以遮掩,或將系爭判決不予公開,於上述規定不合,礙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