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9號聲 請 人 何晉傑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耀鼎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審判長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所稱之不變期間,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致其上訴被駁回後,無論其遲誤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444 號裁判、95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對耀鼎建設有限公司提起請求履行和解內容訴訟,
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耀鼎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且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致法院無從知悉訴訟標的為何,並據以核定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09 年1 月13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惟至109 年2 月26日仍未補正,本院乃於10
9 年2 月26日裁定駁回起訴,並於翌日即109 年2 月27日公告於網站,業經本院調閱原卷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雖以本院命其補正之裁定因寄存送達於派出所,被警
員弄丟,其並未收到,請求類推適用回復原狀之規定,准許其補正等語。惟本院所命補正相對人資料及訴之聲明之補正期間,並非不變期間,而係由本院酌量情形所定之裁定期間,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並無對該項期間之遲誤聲請回復原狀之餘地,僅於未補正而本院裁定駁回前,具有合法補正之權利,要無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且本件業經本院乃於109 年2 月26日裁定駁回起訴,並於翌日即109 年
2 月27日公告於網站(此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之公告,發生之法律效果為拘束本院不得任意變更原裁定,與送達無關,本院裁定後亦依法寄送裁定正本與聲請人,聲請人主張本院任意進行公示送達,顯然誤解法律規定),故本院亦不能自行變更原裁定,不能再依民事訴訟法伸長原定之補正期間讓聲請人再行補正。且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就裁定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63 條既已定有得伸長或縮短之規定,就此類事件已有處理之法,並無法律漏洞存在,自無類推適用回復原狀規定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遲誤者並非「不變期間」,故聲請人主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及第165條等規定,對本件補正起訴聲明及當事人期間之遲誤,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