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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6號聲 請 人 勞鏡誌相 對 人 紀佳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紀佳明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簡字第205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減縮應受判決聲明,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條規定,請求退還聲請人溢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40 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情形,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並有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 點第4 項後段規定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萬8000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嗣於109 年2 月20日聲請人當庭將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8 萬元,則第一審裁判費固應減為1,000元,惟聲請人依其起訴時主張之請求繳付裁判費2,320 元,並無溢繳裁判費之情事,其後減縮聲明,核屬訴之一部撤回,故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於上開民事訴訟繫屬中僅減縮其聲明,即僅撤回其訴之一部而非全部,且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9 年3 月12日以

108 年度中簡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在案,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訴訟係因法院判決而終結,並非因聲請人撤回訴訟而終結,堪認聲請人未於法院判決前,撤回本件訴訟全部繫屬,即未減省法院之勞費,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故聲請人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顯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