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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因與賴清祥等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09號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1日以107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8月10日以107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該裁定書正本已於107年8月15日送達兩造,並於107年8月27日確定,此有上開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為證,則本院107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之訴之裁判費倘有溢收情事,聲請人至遲應於107年11月27日前聲請返還。惟聲請人遲至109年1月10日始具狀聲請返還,此有本院蓋在附件聲請狀上之收件章可佐,顯已逾越前揭條文所定聲請期間。況聲請人必未陳明究竟有何溢繳裁判費之情事,故其所為主張,自屬無據,應無可採。因此,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裁判案由:聲請溢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