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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林志龍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林燕龍特別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江銘栗律師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1號返還土地事件原告祭祀公業林燕龍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林錦良等人無權占用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林錦良等人起訴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受理在案,茲因該案原告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列名為林立聖,惟有關林立聖是否為相對人之管理人,派下員林錦良有所爭議,而另案對林立聖提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70號受理在案,惟因上開確認管理權之訴迄至判決確定亦非短時可成,為免延遲訴訟及兼顧相對人之權益,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祭祀公業未依上開條例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為免當事人權利因久延而受損害,自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該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調取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1號、108年度訴字第870號卷宗核閱無訛,而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於108年3月18日始繫屬本院,何時確定尚有未明,經相對人派下員書立同意書,推舉上開返還土地之訴之特別代理人依序為林立聖、林志龍、江銘栗律師等情,亦有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核備之相對人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選任同意書等在卷可稽。本院衡酌林立聖、林志龍是否具派下員資格,為上開返還土地事件中被告林錦良所爭執,而江銘栗律師業已執行律師業務多年,深富法學知識,與相對人並無利害關係,當能本其法律專業素養為相對人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爰依法酌定江銘栗律師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1號返還土地之訴原告祭祀公業林燕龍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0-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