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展猷相 對 人 詠駿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三日一○八仲中聲和字第○○八號仲裁判斷,於本院一○九年度仲訴字第二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間提起仲裁聲請,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9 年2 月13日以108 仲中聲和字第008 號作成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惟聲請人就系爭仲裁判斷不服,於109 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繫屬本院109 年度仲訴字第2 號在案(下稱本案訴訟)。又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並不以相對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為必要,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請求准予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並願就相對人停止執行期間之損害預供擔保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請求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主文之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判斷,除有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第42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仲裁判斷須經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具執行力,法院所裁定停止執行者,乃該仲裁判斷之執行力,並非強制執行程序,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乃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同,並不以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又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即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雖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然均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2

7 號、93年度台抗字第255 、82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所規定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衡量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7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本案訴訟,故系爭仲裁判斷具有得停止執行之事由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民事起訴狀、本院民事庭通知書為證,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是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仲裁判斷係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額自應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訴訟終結止無法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再參以聲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4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至二審終結為止,其訴訟程序期間推定為

3 年4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23萬3,333 元【計算式:140 萬元x5 %x (3+4/12)=23 萬3,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23萬3,333 元為適當。

四、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