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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劉鐘玉琴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60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陳霽塘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卻逕以裁定駁回之,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本院無管轄權確定,承審法官羅智文法官卻對聲請人民事聲請、聲明狀不理不睬長期擱置,難期其依法行政,故聲請其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得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非由該法官承辦或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換言之,倘訴訟尚未具體分由法官審理,或訴訟已終結,或該法官已無執行職務之情事,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1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103年度聲再字第360號聲請再審事件,業經本院於103年11月12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復經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抗告,迭經本院裁定駁回異議及抗告,最後一次駁回異議日期為107年1月18日,有各該裁定附卷可憑。故該事件已經終結,聲請人聲請迴避之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瑜甄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0-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