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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群義房屋惠文圓滿加盟店(田橋仔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祥訴訟代理人 莫兆芝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74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現修正為法官,下同)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迴避)」、「推事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抗字第457號、18年抗字第342號、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否准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關於法官與當事人間有親誼故舊或密切交往等疑有特別利害關係之情事,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因被告葉貞違反兩造簽立之專任委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聲請人於開庭時向法官說明對造即被告在LINE文字及語音譯文已明確告知房屋已賣出,包含時間地點以及是透過誰成交等語,然承審法官卻稱:「你們不要跟我說這個誰說了什麼,如果我說我如果沒有怎樣明天我就死定了,難道我就真的死定了嗎?」;另聲請人於開庭時向法官說明:兩造曾協商,我方願意成全被告成交,並降低酬金收取1%佣金,但被告僅願支付廣告金,協商不成後又改口說要解除專任委託等語,承審法官卻說:「人家只願意付你們廣告金,跟你們說的1%,金額差距這麼大,當然不可能願意協調!」;另聲請人當庭主張,在委託之前,已使被告充分說明了解,才簽專任委託契約,顯示被告清楚明白專任委託契約內容之權利義務,而承審法官又稱:「你們不要說這些什麼他就知道專任委託內容,你們就確實沒有給人三日審閱期,這在法律上的攻防你們站不住腳」。法官上開言論已為被告辯護,無法做公平公正的審判,爰聲請承審法官吳蕙玟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述事由,核均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尚非該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尚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認為承審法官指揮訴訟欠當,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係聲請人憑其主觀臆測、不滿意承審法官指揮訴訟之情形,尚無客觀情事足疑承審法官有為不公平之審判之虞,聲請人所舉之迴避原因與上述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不合,其聲請法官迴避,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其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0-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