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林淑瑛
林怡先林怡均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9年1月9日中院麟(89)存字第907號所為否准領取提存物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及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2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89年度存字第907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受取權人陳阿添之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審查後認為於法不合,於109年1月9日以中院麟(89)存字第90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聲請,聲請人於109年1月10日收受原處分,隨即於109年1月14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並於109年1月15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如附件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經查:
(一)查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二)又系爭提存事件之原委,係第3人即提存人陳文星等29人於89年3月8日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後,將該筆土地出售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陳阿添應受領價金為新台幣289萬5416元,因陳阿添住居所不明,遂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系爭提存事件准許在案。嗣本院提存所於99年3月間查明陳阿添於55年3月22日死亡,係提存前死亡,系爭提存事件之清償提存即為不合法,乃於99年3月24日以中院彥(89)字第907號函通知提存人陳文星等29人於文到30日內到院取回上開提存物,另為適法之處理,該函已於99年3月30日合法送達提存人陳文星等29人之代理人,然提存人陳文星等29人迄今尚未前來本院提存所辦理取回,亦未另為辦理適法之提存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據此可知,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陳阿添既於提存前死亡,即不具有清償提存之適格,該清償提存即為不合法,不生清償提存之效力,縱令本院提存所於89年3月8日不察而誤為准予提存之處分,仍無礙於該清償提存自始不合法之情形,故系爭提存事件應由提存人陳文星等29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逕向本院提存所取回上開提存物,再就該筆提存之價金為適法之處理,方為正辦。是聲請人3人雖為陳阿添之法定繼承人,因該清償提存為不合法,聲請人3人聲請領取上開提存物,並以聲請人林淑瑛、林怡先、林怡均各16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等比例分配,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又本件聲請人3人及系爭提存事件受取權人陳阿添之其他繼承人曾於102年間對被告陳基澤等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2499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受理後,於103年12月19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確定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則聲請人3人既為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之一,應受該民事判決之拘束,乃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為否准聲請人3人領取提存物之原處分,核無不當,聲請人3人猶以上開事由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