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7號聲 請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慶義、吳文忠間聲請補充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39 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
1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狀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民國109 年4 月8 日本院108 年度(聲請人誤載為109 年度)事聲字第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裁判脫漏應補判之情形,然原裁定已就本院108 年度司他字第
411 號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計算並確認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重新核算並確認無誤,並於主文諭知異議駁回,故無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而未為裁判表示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核無裁判脫漏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判,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同法第233 條第5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