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9號聲 請 人 蔡黃雪蘭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聲 請 人 蔡大森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相 對 人 蔡淑芬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另案戶籍資料已遷出國外,且地址不明,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復未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證明或供審核。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第2項及第101條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但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準備程序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故在準備程序中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參照)。經查,相對人住所地址設於加拿大,業經相對人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起訴時,即陳明在卷(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卷一第13頁),相對人嗣於民國109年3月3日遷出國外,亦有相對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固堪認定。惟聲請人於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已陸續於108年9月16日、108年11月22日、109年3月30日、109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訴訟標的內容提出答辯;於知悉相對人於109年3月3日遷出國外後,仍於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該案訴訟標的內容行言詞辯論,並未拒絕辯論。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認聲請人已就該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聲請人嗣猶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