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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4號聲 請 人 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國相 對 人 何志鴻相 對 人 何秉翰相 對 人 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子聰相 對 人 日豐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士正相 對 人 吳賴玉蓮相 對 人 賴清琴相 對 人 賴玉燕相 對 人 賴英杰相 對 人 賴保安相 對 人 賴雅惠相 對 人 賴柏丞相 對 人 楊燕雪前列12人共同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0000000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9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提起之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使債務人受不能或難於回復之損害,以及倘予停止執行,債權人之權利是否因無法迅速實現而遭受損害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又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但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賢婷事務所106年度中院民公婷字第0514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應遷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號及6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及自民國109年6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701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9年度重訴字第549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僅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其目的無非係在取回系爭房屋,以資利用。玆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及系爭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等節,既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則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並無理由,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可能之損害應係未能即時利用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系爭房屋109年課稅現值為000000000元,有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可能上訴至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5%×(4+4/12)=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