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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王必成、黃素娟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2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8 月28日以96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該判決書正本已於96年9 月4 日送達兩造,並於96年9 月24日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送達證書為證,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則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2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判費倘有溢收情事,聲請人至遲應於96年12月24日前聲請返還。惟聲請人遲至109 年1 月16日始具狀聲請返還,此有本院蓋在聲請狀上之收件章可佐,顯已逾越前揭條文所定聲請期間。況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本院第一審徵收裁判費17,335元,第二審徵收裁判費26,002元,依法並無違誤,亦非如聲請書狀所載聲請人有溢繳裁判費50萬元之情形。至聲請人主張本件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訴字第315 號聲請溢繳裁判費補正事實(二之3 )之事實及理由相同,事件終結日以

108 年12月13日起算,聲請人得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50萬元云云,於法無據,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裁判案由:聲請溢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0-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