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胡仁德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關 係 人 鄭弘國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榮基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身分不存在等事件(109 年度訴字第2320號),聲請人聲請選任榮基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鄭弘國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320號確認董事身分不存在等事件,為榮基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榮基有限公司(下稱榮基公司)提起確認董事身分不存在訴訟,依經濟部99年5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932036890號函所示,榮基公司已於99年5 月11日申請解散登記,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惟聲請人否認擔任榮基公司之董事及清算人,並稱相關文件關於聲請人之簽名及印文均非聲請人所為,據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榮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並無其他董事及股東,堪認聲請人對於榮基公司提起10
9 年度訴字第2320號確認董事身分不存在等事件,榮基公司並無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聲請人以其對於榮基公司為訴訟行為,因榮基公司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聲請本院選任榮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由榮基公司實際負責人鄭弘國為榮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經本院函請鄭弘國就是否願任榮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函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該函文已於109年8月1日送達鄭弘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訴字第2320號卷第57、61頁),鄭弘國迄無表示反對意見。參以榮基公司前任負責人鄭煜騰為鄭弘國之子,聲請人陳稱榮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鄭弘國之情,應屬可信。爰依首揭規定,選任關係人鄭弘國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320號確認董事身分不存在等事件,為榮基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