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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 蔡人舉代 理 人 曾威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對本院107 年度智字第4 號給付授權金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智字第4 號給付授權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辦法官逕自調取與系爭事件相關之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232 號、本院106 年度智字第6 號等事件卷宗,聲請人代理人並已排定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後翌日閱卷,承辦法官卻未讓訴訟代理人依法閱卷並充分攻防,亦未依法提示卷證資料行辯論程序,顯屬故意使聲請人即系爭事件原告無法有效舉證攻防,並在明顯偏頗不當心證下,草率終結辯論,顯已難期承辦法官能公平審理系爭事件;此外,承辦法官基於錯誤認知而形成偏頗之心證,於開庭時不斷強調最高行政法院已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未細究判決內容與理由為何,已有客觀上無法公平審判之事證,自應迴避系爭事件之審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聲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未據釋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當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上情,均僅為承辦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且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聲請人雖於109 年5月28日始委任本件代理人為系爭事件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於107 年4 月16日系爭事件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即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其攻擊防禦,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憑,是訴訟權已獲相當之保障,尚難認系爭事件有無法讓聲請人及訴訟代理人為充分攻擊防禦之情形;又聲請意旨雖稱承辦法官「多次強調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232 號判決『已經駁回(聲請人)上訴人判決確定了』」,惟此僅係告知他案判決結果,屬承辦法官訴訟指揮之闡明範圍,亦無從據此認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辦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對造是否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僅因聲請人對承審法官於訴訟程序進行之主觀上不滿或臆測,即指為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聲請意旨雖聲請調閱系爭事件前開言詞辯論期日錄音,惟依前所述,認已無調查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黃建都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0-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