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香津、梁家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以聲請人之訴顯無理由為由,於民國106年8月14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44號判決(下稱系爭更審前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06年8月17日自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90元,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上易字第384號事件(下稱前審)予以審理。聲請人並於前審106年10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陳明減縮其訴之聲明,求為:相對人林香津、梁家茜應各給付聲請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撤回其他起訴及上訴。嗣前審以系爭更審前判決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於106年11月13日判決廢棄系爭更審前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於107年5月24日以聲請人之訴無理由為由,以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林香津、梁家茜各給付10萬元本息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上易字第403號事件予以審理,嗣聲請人於107年9月27日撤回起訴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證查對無訛。是上開民事事件之裁判費倘有溢收情事,聲請人至遲應於107年12月27日前聲請返還。惟聲請人遲至109年1月7日始具狀聲請返還,顯已逾首開條文所規定之期間。
三、至聲請人主張:其係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而溢繳裁判費,聲請人於事件終結5年內聲請,於法有據等語。然按因當事人係信賴法院文書之記載,方為相關之訴訟行為並繳納裁判費(例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但判決書內卻誤載為得上訴第三審,致當事人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後,遭原審或最高法院駁回之情事),法院收受上開裁判費後若不返還,顯非合理,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爰參酌規費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增訂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立法理由第一、二點說明明確。本件聲請人係自行繳納裁判費,並非法院曉示錯誤而溢繳裁判費,並無上開法條適用,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