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1號聲 請 人 紀仁生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紀秉杰與祭祀公業紀長間確認派下員關係存在之訴,現正由鈞院審理中,聲請人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請准予聲請人閱覽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124號確認派下員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案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案件之當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聲請人僅為系爭案件之第三人。聲請人縱為派下員,並不能認為聲請人就系爭案件卷內之文書有公法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揆諸上揭說明,尚不得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其業經系爭案件之當事人同意。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