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4號聲 請 人 陳金塗
陳俊平共 同代 理 人 陳冠琳律師相 對 人 林燕妙代 理 人 許博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俊平以新臺幣2萬6499元、聲請人陳金塗以新臺幣2萬733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0470號拆屋交地事件關於「如附圖一所示甲、乙部分(面積分別為19.11、19.71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二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118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8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41號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屋交地強制執行,請求該案債務人陳樹庭等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該案判決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D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112號房屋)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0470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該案誤認聲請人陳金塗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118號房屋)及聲請人陳俊平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112號房屋),均屬前開124號房屋之範圍,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前開執行程序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0470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87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8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四、關於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為聲請人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甲、乙部分(面積分別為19.11、19.71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二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118號房屋之部分,是如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利用前開土地,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當於土地之租金損失。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系爭護安段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416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0470號拆屋交地事件卷可稽。參以聲請人所提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8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2萬0034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9.11+19.7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3700元=920034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本件訴訟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即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以上共計3年4個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陳俊平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萬6499元為適當(計算式:系爭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160元×土地面積19.11平方公尺×年息10%×審理期間3又4/12年=2649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聲請人陳金塗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萬7331元為適當(計算式:系爭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160元×土地面積19.71平方公尺×年息10%×審理期間3又4/12年=27331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