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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6號聲 請 人 芝柏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益人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09年度訴字第2504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4萬5千元後,本院109年司執字第62745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04號事件和解、撤回起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9年司執字第6274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9年訴字第2504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執行之本票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此為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得上訴第三審,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計4年4個月。是以,本件如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之損失為300萬元X4.3年X0.05(法定年利率5%)=645000元。爰酌定如上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