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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0號聲 請 人 賴慶雄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如當事人誤少為多而溢繳、或未扣抵已繳納金額而有溢繳等情事屬之。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必須當事人有溢繳訴訟費用,始得聲請返還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與賴炳林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度訴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而於109年5月13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不當得利之財產回復原伏--即台中市○區○○○段○○○○○○○○○○○○○○○○○○號兩筆土地及建號建物0000-000建物所有權3分之1財產權返還原告…」(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12號卷P05)。因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乃於109年5月19日依聲請人所主張賴炳林所應返還之上開不動產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109年度訴字第185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見同上109年度上字第312號卷P19),聲請人收受裁定後並未不服且於109年6月12日繳納31,200元在卷(見同上109年度上字第312號卷P31),是本件並無溢繳裁判費之可言。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日期:202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