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0號聲 請 人 賴慶雄上列抗告人聲請返還裁判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3日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此費用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