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蔡清雅相 對 人 游筱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申請編號:0000000-B-030 號)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履行遺囑等事件,於民國10
6 年間向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以下簡稱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臺中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B-030 號)。而上開事件業於107 年
1 月間調解成立而已終結,相對人單獨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村段○○○ ○○○○○○○ ○○○○○○○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000 分之36)及臺中市○區○村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現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734,206 元,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
1 項規定已達應繳納回饋金之標準。且聲請人就上開法律扶助案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13,000元,經臺中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2 分之1 回饋金即6,500 元,並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置理,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3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及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規定:「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二、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五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本院家事法庭107 年度家司調字第151 號調解程序筆錄、結案回報書、結案審查表(同意結案)、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家司調字第151 號卷宗查閱屬實,故認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復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聲請人發函對相對人定期催告給付,且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准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