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3號聲 請 人 賀姿華
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訴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5號提出一份民國80年8月3日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上應只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之記載,惟該案法官卻自行製作契約書內容,而出現2次華民外科診所及1次華民診所之記載。嗣聲請人提起另案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字第1號),本院亦同樣引用上述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自行製作之契約書內容,而未實際審查系爭契約書。原告繳納裁判費是請求法院要審理原告所提出內容只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之系爭契約書,法院卻未審理,故聲請人要請求10年來溢繳的裁判費。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除已繳納之裁判費外,若加上影印費、郵資費及往返法院之車資,費用實無法估算,爰聲請鈞院退還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與陳猛等人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97年度訴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後,經上訴二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04號民事事件審理後,已於98年3月4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準此,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事件溢繳之裁判費,依法至遲應於98年6月4日以前為之。惟聲請人遲至108年12月5日始具狀為本件聲請返還,顯已逾首開條文所規定之期間。至於聲請人主張應以本院另案108年度補字第658號(分案為109年度重訴字第8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8年9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之日,起算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上開溢繳裁判費之3個月,經核於法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與法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