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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9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複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相 對 人 李汶樺即李玉明之繼承人特別代理人 李國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109 年度訴字第2855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國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855號請求清償貸款事件,為相對人李汶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與其兄即第三人李國瑞提起清償貸款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9 年度訴字第2855號審理中,然相對人因智能障礙,原由其父即被繼承人李玉明擔任監護人,顯見相對人現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相對人之兄李國瑞雖曾表示不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監護人與訴訟特別代理人不同,且李國瑞亦為訴訟當事人之一而熟悉案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兄李國瑞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第14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為成年人,然因罹患精神疾病領有領第一類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第三類即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第七類即肢體障礙等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業據李國瑞於本院清償貸款事件審理中陳明在卷,並經本院當庭核閱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無訛(見本院訴2855卷第66頁),並有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在卷可佐,且相對人目前並無監護人等情,亦有臺中市市立德水源身心障礙教養院於109 年10月29日以(109 )童德字第0025號函在卷可參(提示本院訴2855卷第頁),堪認相對人現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李國瑞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監護人與特別代理人並不相同,且其為相對人之成年兄長,與相對人均因其等被繼承人李玉明之貸款債務而被聲請人訴請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債務,其等利害關係相同,故由李國瑞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上開規定選任李國瑞為相對人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裁判日期: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