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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8號聲 請 人 林麗枝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19 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19 號請求排除侵害案件(下稱本案)係由陳盈睿法官審理,惟該法官前亦為與本案相同事實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81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承審法官,並於前案判決中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情節不構成侵權行為,是若本案再由同一法官審理,難免有偏頗不公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之規定,聲請陳盈睿法官迴避,另行指派其他法官審理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03 號裁定意旨參照)。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之前審為本院沙鹿簡易庭107 年度沙簡字第596號案件(下稱前審案件),承審本案之陳盈睿法官未曾參與前審案件之裁判,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及前審案件之案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雖以:陳盈睿法官於前案判決中認聲請人不構成侵權行為,再承審本案會有偏頗不公之虞等語為主張,然依前開說明,即便前案事實與本案事實相同,仍非本案之前審裁判,依法自無庸迴避。再者,前案係承辦法官就兩造主張及相關事證取捨後所作成,縱有不利聲請人部分,亦係基於審判獨立依自由心證而為之判斷,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承辦本案及前案之陳盈睿法官是否與本案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聲請人僅因承辦本案之陳盈睿法官作成前案判決,即空言其於本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聲請迴避,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