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70號聲 請 人 江柳即滿庭岩工程行相 對 人 鄒淳如即圍如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給付工程款爭執,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473號第一審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97號判決後判決確定,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4212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同執助字第11301號囑託執行,然聲請人已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前揭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準此,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為有無停止執行必要之決定時,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473號、108年度簡上字第397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據而提起再審之訴,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業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不合法,並經本院於110年1月25日以109年度再易字第24號裁定駁回確定,從而,聲請人以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難認有其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高士傑法 官 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