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72號聲 請 人 許志林上列聲請人與鄉林維也納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3272號),聲請人聲請退超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惟所稱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等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72號(下稱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本案訴訟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已超收14,335元。又系爭96年決議載有管理費率為合併戶3,300 元,自鄉林維也納社區成立至109 年12月,為201個月,最大利益為633,600 元;系爭95年決議所涉公用電費費用,以109 年5 、6 月50戶分攤公用電費扣除51戶分攤公用電費後,乘以201 個月(2 個月1 期)計算,為32,451元,因此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應超過666,050 元。爰請求聲請退費14,335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鄉林維也納社區管理委員會96年11月9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案的第二項「管理費率制定確認」的決議無效(下稱系爭96年決議)。備位聲明:系爭96年決議不存在。㈡確認鄉林維也納社區管理委員會95年2 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下稱系爭95年決議)。查聲請人上開請求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而按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及所提證據,本院尚難估算聲請人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又聲明㈠、㈡係針對不同之決議為請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各依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1,650,000 元定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3,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17,335元,尚不足16,335元。其次,本院依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起訴聲明(廢棄系爭96年決議、廢棄系爭95年決議,並終止台灣電力公司自動從所指定電表分攤收取電費,見本案訴訟卷第13頁),於108 年9 月27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1938號裁定,敘明聲請人之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復依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案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核定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補費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且據抗告人於108 年10月2 日收受前開命補費裁定乙節,此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案訴訟卷第37頁、第39頁),聲請人於收受補費裁定後,既未提起抗告,亦未聲明不服,更於108 年10月7 日繳納費用乙節,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43頁)。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始辯稱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屬非因財產權起訴,顯有誤會。又聲請意旨自行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不符鄉林維也納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決議之管理費、公用電費分攤結果,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有據,且聲請人亦未對本院10

8 年9 月27日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則本院依該已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徵收17,335元之第一審裁判費用,並無錯誤致溢收或因聲請人誤會而有溢繳之情事,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得聲請裁定返還之情形並不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法 官 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裁判日期: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