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0號聲 請 人 方冠富相 對 人 鍾王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0七四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鈞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63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7464號對於聲請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對於相對人提起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暨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依此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查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63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7464號強制執行,嗣聲請人提起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暨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219號等情,業據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確實。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無不合。
四、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258 萬元及自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於109年9月30日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相對人可請求聲請人給付本金及利息計260萬6153元(0000000元×5%×74/365日=26153元,0000000元+26153元=0000000元)。又聲請人所提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暨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58萬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3審之案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1、2、3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 年,合計本件聲請人所提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暨債務人異議之訴至法院審理終結約需4年4月。茲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為56萬4666元(0000000元×5%×(4 +4/12)=564662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7萬元,准許本件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