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4號聲 請 人 元鴻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達立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相 對 人 黃秀琴
黃琇盈黃金明黃文銅郭雅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審查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提起執行異議之訴(109年度訴字第3339號),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事件及執行事件(109年度司執字第117515號)卷宗審閱之,固屬實在。惟上開執行標的包括拆除地上物部分及金錢給付(即違約金)部分,但聲請人於上開訴訟聲明無非:「一、請求將兩造於107年10月18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所成立107年度上字第356號拆屋還地事件和解筆錄第5點之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酌減為13萬5000元。二、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751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金額超過13萬5000元以上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縱其勝訴,亦不影響拆除地上物之執行,而就金錢給付之執行,聲請人既非請求全部免除,充其量僅涉及將來可能就聲請人之財產換價後,分配金額之問題,自無現在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本院審查結果,既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