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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楊志隆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6 年度訴字3086號請求履行切結書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廖茂樹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廖茂樹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3086號請求履行切結書事件,請求訴外人廖茂宏、廖述佐移轉登記土地權利範圍,但因相對人廖茂樹怠於行使其權利,聲請人為保債權及強制執行之必要,將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相對人廖茂樹請求訴外人廖茂宏、廖述佐將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廖茂樹,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規定,聲請閱覽本院106 年度訴字3086號民事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自承並非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086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可見聲請人僅為前開民事事件之第三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乙節,固提本院107年度司執字30522 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惟此充其量僅顯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此非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其業經前開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同意。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0-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