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坤福、黃家瑋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4年度國字第2號),聲請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情形,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即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定。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並有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規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國家賠償事件中,於民國91年6月3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報案,遭相對人黃家瑋所長及楊誠正怒斥及強制行為,並因而使聲請人遭訴外人賴水生之設計以聲請人違反保護令為由,並提出刑事告訴經判處原告罰金三千元確定,嗣聲請人耗費5年時間洗刷清白,更耗費新臺幣50萬元裁判費,請查照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5號之事實及理由,且事件終結日期應以108年12月13日計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請求退還聲請人溢繳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本院94年度國字第2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當初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0萬元,並依法繳納裁判費,並無聲請人所稱溢繳裁判費50萬元之情形;又聲請人於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1月16日95中分通民目決94上國易9字第0147號函1紙附卷可考,復按諸上開規定,系爭國家賠償事件業於95年1月間確定在案,而聲請人遲滯109年1月16日始具狀聲請溢繳裁判費,核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2項規定不符,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