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因與梁家茜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09號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417號受理,嗣聲請人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撤回上訴,此有言詞辯論筆錄、撤回上訴狀可證(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17號卷三第91頁反面-92頁),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0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判費倘有溢收情事,聲請人至遲應於107年5月26日前聲請返還。惟聲請人遲至108年12月11日始具狀聲請返還,此有本院用印於附件聲請狀上之收件章可佐,顯已逾越前揭條文所定聲請期間。況聲請人未陳明究竟有何溢繳裁判費之情事,故其所為主張,自屬無據,應無可採。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