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戴明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載明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2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94 號審理,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當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審閱無訛。準此,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事件溢繳之裁判費,依法至遲應於103年12月25日以前為之。惟聲請人遲至108 年11月28日,始具狀為本件聲請返還,顯已逾首開條文所規定之期間。
(二)至聲請人主張:其係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而溢繳裁判費,聲請人於事件終結5 年內聲請,於法有據等語。然按因當事人係信賴法院文書之記載,方為相關之訴訟行為並繳納裁判費,法院收受上開裁判費後若不返還,顯非合理,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爰參酌規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立法理由第二點說明明確。聲請人既係自行繳納裁判費,即無此條所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之情,而與此條規範有別。聲請人持此主張,於法未合。再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2 號民事事件已於103 年9 月25日確定,即便該案有聲請人所述之上情,然聲請人遲至108 年12月27日始提起本件聲請,亦已逾事件終結5 年期間,而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