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敬浤間損害賠償事件(94年度簡上字第123號),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敬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本院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簡字第376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
123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該判決書正本已於94年7月8日送達兩造,並於94年7月1日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送達證書為證,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則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判費倘有溢收情事,聲請人至遲應於94年10月1日前聲請返還。惟聲請人遲至109年1月16日始具狀聲請返還,此有本院蓋在聲請狀上之收件章可佐,顯已逾越前揭條文所定聲請期間。況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院第一審徵收裁判費5,400元,第二審徵收裁判費8,100元,依法並無違誤,亦非如聲請書狀所載聲請人有溢繳裁判費50萬元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本件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315號聲請溢繳裁判費補正事實(二之3)之事實及理由相同,事件終結日以108年12月13日起算,聲請人得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50萬元云云,經核於法無據,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