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因與洪家原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90號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8號受理,嗣該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再行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95號受理,復於98年1月16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該裁定書正本已於98年2月6日送達兩造,並於同日確定,此有上開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為證,則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9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判費倘有溢收情事,聲請人至遲應於98年5月5日前聲請返還。惟聲請人遲至109年1月16日始具狀聲請返還,此有本院用印於附件聲請狀上之收件章可佐,顯已逾越前揭條文所定聲請期間。況聲請人未陳明究竟有何溢繳裁判費之情事,故其所為主張,自屬無據,應無可採。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