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賀姿華相 對 人 立中大飯店兼法定代理 賴清祥人相 對 人 黎安商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清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立中大飯店等3人間移轉公司股份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立中大飯店等3人間移轉公司股份事件,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9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49號受理,聲請人嗣於審理中即107年8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對於相對人公司部分撤回上訴,就相對人公司部分已於該日確定,嗣該院就相對人賴清祥部分於107年12月19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對該第二審判決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22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是相對人賴清祥部分亦於108年8月22日確定,該裁定書正本已於108年9月3日送達兩造,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裁定書送達證書為證,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90號移轉公司股份事件之裁判費如有溢收情事,聲請人至遲應於108年12月3日前聲請返還。惟聲請人遲至108年12月11日始具狀聲請返還,此有本院蓋在附件聲請狀上之收件章可佐,顯已逾越前揭條文所定聲請期間。因此,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案由:聲請溢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