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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王麗娟相 對 人 林維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參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八四九○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25 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84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任職學校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可處分薪資債權3 分之1 。校方因此有意終止與聲請人間之聘僱關係,故系爭執行事件若繼續執行,聲請人恐遭解聘,而受有難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於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以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0116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目前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2 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依上開2 事件卷宗內附之證據所示,聲請人於系爭民事事件之主張非顯無理由,因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本院審酌系爭執行名義所示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214,

000 元,參以系爭事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為止,其訴訟程序期間推定為4 年4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

1 年4 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等情,認系爭執行事件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在系爭事件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上開債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以,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696,367 元為適當【計算式:0000000x5%x (4+4/12)≒696,3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