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雪玉等間請求移轉公司股份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溢繳裁判費狀、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一)狀、陳報狀所載。
二、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賴雪玉、賴曾香彩、賴水生等人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06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以107 年度上字第444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該判決書正本已於107 年12月22日送達兩造,並於108 年1 月11日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送達證書為證,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則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060號移轉公司股份事件之裁判費倘有溢收情事,聲請人至遲應於108 年4 月11日前聲請返還。惟聲請人遲至109年1 月9 日始具狀聲請返還,此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件章可佐,顯已逾越前揭條文所定聲請期間。
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0,000 元,本院第
一審徵收裁判費14,365元,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就上訴部分及追加之訴部分,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0,502元,則本院所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之裁定,聲請人均如數繳納,已見聲請人對本院所核定之裁判費不爭執,而同認本院所核定之金額,並無錯誤。
㈢聲請人前開所繳納之裁判費,亦查無如聲請書狀所載溢繳裁
判費50萬元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所述,應有誤會。聲請人主張本件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訴字第315 號聲請溢繳裁判費補正事實(二之3 )之事實及理由相同,事件終結日以108 年12月13日起算,聲請人得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50萬元云云,於法無據,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顯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