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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王能桂聲 請 人 王萬教聲 請 人 王振益上列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於收受判決後,鈞院漏未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被告王東榮土地持分部分之抵押權為之判決(即原抵押權應轉載至被告王東榮分割後取○○○區○○段第757地號土地上),而造成判決共有物分割完成登記後,其分割後四筆757、757-1、757-2、757-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均載有抵押權,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補充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規定即明。如係原告未為聲明之事項,因原告未為此項聲明,法院不得逕予裁判,要無裁判脫漏可言,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97號、9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95年度台聲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原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14號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請求判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將其中面積420.50平方公尺如附圖甲區黃色部分,分割為原告五兄弟共同共有(權利範圍各1/5)。(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以及如下之分割:(1)其中面積420.51平方公尺如附圖甲區紅色部分,分割為被告王能桂、王有來、王振?、王振益、王坤祥五人共同共有(各1/5)。(1)其中面積420.51平方公尺如附圖乙區紅色部分,分割為被告王振益單獨所有。(2)其中面積420.51平方公尺如附圖丙區綠色部分,分割為被告王萬教單獨所有(3)其中面積420.50平方公尺如附圖丁區橘色部分,分割為被告王東榮單獨所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本院卷第15頁)嗣後,原告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口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682.02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件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表一之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本院卷第203頁);嗣本院審理後,於108年11月27日就上開聲明事項判准原告之請求。

四、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聲請人所述抵押權及於被告王東榮所分得土地部分,並未於原告訴之聲明之範圍內,已如前述。且於訴訟過程中,原告亦未曾就上開抵押權部分,依前揭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規定為告知訴訟之聲請並經權利人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判決就訴訟標的均無脫漏之情形,原告聲請補充判決,顯然於法未合,本院就此部分本不得逕予裁判,聲請人就此聲請為補充之判決,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裁判日期:202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