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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紀秉杰

紀曉文紀進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祭祀公業紀長者特別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請求確認派下員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124號),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惠玲律師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124確認派下員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事件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者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暫先核定為新臺幣45,000元,由聲請人墊付。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意旨、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是以,在現行法下,祭祀公業如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履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該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52條、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本件108 年度訴字第3124確認派下員關係存在之訴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起訴時相對人即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者原管理人紀鎬銘業經鈞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989號判決確認其管理人之資格無效在案,致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無法定代理人可合法行使代理權,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四、經查:上開相對人之原管理人紀鎬銘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989號判決確認其管理人之資格無效在案,且目前相對人未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申請管理人備查等情,有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09 年3 月6 日龍區民字第1090004119號函及上開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是原告即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避免本件訴訟程序延滯,並利程序之進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陳惠玲律師自92年6 月執業迄今已17年餘,參之相關學經歷,堪認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又係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成員,並表明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且其與兩造並無利害衝突,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任陳惠玲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五、本院參酌本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所定標準,核定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暫先核定為新臺幣45,000元,並由聲請人先行墊付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日期:2020-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