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73號原 告 張永柎被 告 陳正發
昶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意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物之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無房屋稅籍資料,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民國109年7月16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93114894號函可資佐證,而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同路段17之4號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2萬0200元,原告表示因兩建物之構造及建築時間相同,認得以此作為訴訟標的價額認定之基礎,是本件初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2萬0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