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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5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21號原 告 邱政男被 告 劉芸禔即劉文湘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被告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劉芸禔即劉文湘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而原告對被告劉芸禔即劉文湘之債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6,000元(174,000+62,000=236,000),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裁判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