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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5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80號原 告 朱美子被 告 曾心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遷還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1 樓所設置招牌、鐵架、風管、帆布等拆除,並給付水電費新臺幣(下同)1 萬3994元,依法自應以拆除所需費用加計水電費為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拆除所需費用加計水電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本件原告拆除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為165 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6 萬39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7533元。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裁判案由:拆遷還屋
裁判日期:2020-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