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16號原 告 楊再添被 告 張美鶯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和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第1項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2段91巷道土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至原告所有同巷5號旁自有空地停車之通行權存在,及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塗銷自行畫設編號為J、K收費停車位,保留面寬及長度各4公尺(面積16平方公尺)之進出通道,排除對原告車輛進出自有空地停車之通行權之侵害。本件既以系爭土地通行權為訴訟標的,第1、2項聲明經濟目的應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故此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實測前)暫依原告之主張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6,304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109年1月公告現值83,519元/平方公尺×原告請求通行之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1,336,304元),故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