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45號原 告 蔡雅幼被 告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被 告 豐裕建築經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恭華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為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揆諸上開說明,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8月1日經訴外人劉金水債權讓與取得對訴外人大阪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阪屋公司)新臺幣(下同)3,780,000元債權。惟大阪屋公司自108年5月起多次跳票,於108年5月23日將名下坐落臺中市○里區○○段998、1056、1057、1057-1、1057-2、1057-3、1057-5、1057-7、1057-9、1057-11、1057-13、1057-15、1057-17、1057-18、1057-19、1057-21、1057-
23、1057-25、1057-27、1057-29、1057-3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信託登記予大阪屋公司董監事張瑞嘉,更於108年8月23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豐裕建築經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被告豐裕公司),而被告豐裕公司負責人張恭華與大阪屋公司負責人張福來為兄弟關係,其等行為時已明知損害原告,被告豐裕公司再於109年1月2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京城公司),爰請求㈠被告京城公司塗銷系爭土地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豐裕公司所有;㈡請求被告豐裕公司塗銷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大阪屋公司所有。而原告主張其債權額為3,780,000元(參見起訴狀原證一、二、三),已低於上開土地價額101,259,811元(計算方式:28,000×2945.87+28,003×670.48=101,259,81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3,780,000元,共為7,5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8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