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53號原 告 翁如慧被 告 林育聖
林韶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79,160元(計算方法詳如後述),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計算方法:
一、請求返還汽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140,0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民國(下同)104年9月,迄本件起訴時即109年7月24日,車齡4年10月,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140,000元【計算方式:1.殘價=新車車價÷(耐用年數+1)即720,000÷(5+1)≒12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新車車價-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20,000-120,000)×1/5×(4+10/12)≒58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車車價-折舊額)即720,000-580,000=140,000】
二、請求連帶給付金錢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1,239,160元
三、以上合計:1,379,16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譚系媛